河北省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河北,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实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简称“项目”,下同)适用本办法。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
(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四)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中发生过集访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项目规划、环评阶段发生社会不稳定问题且尚未化解的;
(六)在居民密集区建设且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具有一定影响的;
(七)涉及重大地质勘察和矿产资源开发的;
(八)国家要求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
(九)经项目单位预研判断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
第三条 项目单位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相关群众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
第四条 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三级:
高风险:大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中风险: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低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对项目有意见,通过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
第五条 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阶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开展。
国家有关部委来函要求我省协助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来函要求,组织开展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设区市(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及省管理企业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跨设区市(直管县)的项目由所涉及的设区市(直管县)分别负责开展(项目本辖区部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跨县域的项目由设区市统一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设区市(直管县)有关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和省及设区市(直管县)管理企业在向设区市(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跨县域的项目由项目所涉及的县分别负责开展(项目本辖区部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或由设区市统一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县有关部门、企业在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开展。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应设独立篇章。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篇章)应由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按照《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编制大纲及说明(试行)》进行编制,包括编制依据、风险调查、风险识别、风险估计、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风险等级、风险分析结论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定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求被委托机构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报告(篇章)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有关规定,由项目单位承担,列入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需委托机构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服务的,有关评估费用等由委托评估的机关承担,评估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项目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有专业资质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按照《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大纲及说明(试行)》进行编制,主要对风险调查评估及各方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识别和估计、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落实措施后的风险等级确定等内容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主要包括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因素,项目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项目的风险等级,项目主要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根据需要提出应急预案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所需的各前置文件具备之后完成。项目规划、土地、环评等已完成社会稳定风险专项评估的,在社会稳定情况未发生较大变化的前提下,其结论可以直接引用。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包含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维护稳定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或者中风险的,不予通过或核报;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防控措施的,可以通过或核报,并应在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切实落实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的要求。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已经实施或部分实施,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项目,应按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或核报本级政府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项目单位和编制机构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管理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编制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定级错误,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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